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有經濟補償金
張某於2002年10月進入上海市某醫藥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的勞動合同。2007年12月15日,單位通知張某,勞動合同到期後將不再續簽,並於12月19日向張某開具了終止勞動合同的退工單。張某認為自己已在單位工作5年,期間雖然工作績效一般,但一直任勞任怨,也沒有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因此對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不服,要求單位按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因與單位協商不成,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
區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查明,張某並不存在法定限制終止的情形。單位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與張某的勞動合同並無不當。因為根據《勞動法》、《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單位並無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當事人之間也沒有期滿終止勞動合同、單位應當給付經濟補償的約定。
2008年1月1日以後因單位原因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是否可以要求單位按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呢?仲裁委員會提醒,這樣的理解也是錯誤的。《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明確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也應當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而且應當符合相關條件。